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郊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701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农场**区**栋**号,住该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与103省道交叉口准备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接触碰撞致谢某某倒地受伤,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施救,后谢某某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5月1日,被害人谢某某从铜陵市人民医院出院。2020年5月4日,被害人谢某某在家中死亡。经铜陵市交警支队大桥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机体免疫能力下降,加速其肿瘤浸润转移,最终导致多器官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系导致被害人谢某某死亡的共同因果关系,外伤是增加疾病损害结果发生客观可能性和不可欠缺性的条件,外伤参与度为60%-70%。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施救、积极赔偿和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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