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刑不诉〔2018〕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曹县磐石街道**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0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曹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即时报警,主动到曹县**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曹县**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过失性初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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