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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部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城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村,住武城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7时2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城区兴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街10LV梁庄线幸福中心支线009号杆时,与前方为躲避郑某某驾驶头东尾西停放在路边的鲁******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而借用机动车道顺向行驶的崔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崔某甲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驾驶车辆跟随急救车前往武城县人民医院,后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29日崔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与郑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李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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