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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3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1********,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独自驾驶浙G22***号小型普通客车把车行驶至玉云街10号处搬运酒坛,后李某某在驾车离开的过程中与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管某某环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管某某环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处理。2020年2月27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管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一方人民币61 万余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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