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一辆粤S7****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李某乙(系李某甲哥哥、已殁、28岁)、陈再起,途经本市环城路庆丰花园对面路段时,与转入辅道的隔离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某甲立即报警以及拨打120,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9年11月6日,李某乙在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李某乙家属、陈再起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谅解以及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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