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桂K****7小型轿车由某某镇某某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兴业城区方向行驶至兴业县某某路某某路口处时,与梁某某骑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梁某某经送兴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救助伤者后返回现场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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