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镇**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桂N****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S211省道从南宁市武鸣区**镇往南宁市某某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11省道335km+600m处时,因李某甲在会车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被害人黄某某同向在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经鉴定,黄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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