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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桂0*****6多功能拖拉机沿国道324线由马山方向往那阳方向行驶,苏某某驾驶横县1****二轮电动车与桂0*****6多功能拖拉机同向在前行驶,行驶至国道324线1545KM+300M路段时,苏某某驾驶横县1****二轮电动车失控摔倒在行向右侧路边,李某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避让, 由于李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桂0*****6多功能拖拉机失控侧滑,致使桂0*****6多功能拖拉机在向右侧侧滑的过程中与摔倒在公路边的横县1****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现场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案发后,李某某和车主黎某某已经就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人民币336775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自首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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