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性别: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毛夏卢,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9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陈润英、谭兴琼、周树珍、陈银秀),从开阳县龙水乡新场村罗家院组方向往开阳县龙水乡花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县龙水乡新场村花山组路段时,该车失控侧翻滑至路边山坡下,造成该车损坏,乘车人陈润英、谭兴琼、周树珍、陈银秀受伤,陈润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上为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医疗等各项费用,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既往无刑事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自首、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及初犯等情节,综合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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