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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7092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0.3公里处(公道镇太平村路段),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自行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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