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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拉萨市城关区**出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0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无号两轮电动摩托车并搭乘被害人贾某某沿本市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鹏矗隧道西侧出口准备前往南山公园向左变道过程中,与同向直行在第二车道内由巴某某驾驶的藏A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发生碰撞,致使贾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死者尸体检验鉴定贾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巴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事发后认罪悔罪,与车辆受损方、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中规定的“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故本案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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