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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56********,汉族,本科文化,新化县**院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办事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EE****小型普通客车从自己的老家即新化县**镇**村驶往新化县城,同日13时50分许,途经**镇集中安置区地段时,不小心碰撞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游某某(3周岁),致其受伤。李某某随即将游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游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7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等书证;2.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提取笔录;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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