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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3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号**室,现住浙江省桐庐县**镇**路**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A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富阳区新登中学驶往桐庐县凤川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5省道富衢线30km+500m杭州富阳登城水泥有限公司路段时,借对向车道超车,导致对向车道由徐某某驾驶的鄂N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避让而发生甩尾侧翻后,与姜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姜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受伤以及车辆、路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学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姜某某、翁某某、邰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被害人近亲属、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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