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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1********,汉族,本科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街河市**街**号,住湖北省松滋市街河市**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7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D****W小型普通客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km+930m路段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甲撞倒,导致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参与现场救助,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2019年12月9日,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刘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1201900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安全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步行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26日,李某某与死者家属在**镇**街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支付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到位。死者家属表示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身份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协议、领条、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申请书、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肖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积极参与现场救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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