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榆树市**镇**街**委**组,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榆树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4日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将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16日20时许,驾驶吉AH55Q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榆树市五棵树镇五棵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街路口南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乙撞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当时报案,并于2020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大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起诉。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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