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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90********,汉族,本科文化,企业职员,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分别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 29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G7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330国道缙云往永康方向行驶,行经330国道本市**镇**村路段时,与章某某驾驶的从西往东骑行通过330国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叫救护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等医治无效,被害人章某某(82岁)于2020年6月4日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和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当事人已和解,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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