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杨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苏NP****小型轿车载妻子骆某某沿宿迁市宿豫区G23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疲劳驾驶,车辆撞到道路中间绿化带上的设施,致车辆损坏,乘车人骆某某受伤,后骆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7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死者骆某某系夫妻关系,骆某某的近亲属已表示对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与死者骆某某是夫妻关系,骆某某的近亲属已经对其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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