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中路**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0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赣A*****号重型货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慈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德隆实业公司门口附近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绿风”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挂,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立即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之后被处警交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而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向被害人家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