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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村**号,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委会聘用制人员,现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临**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鹰潭市余江区**镇**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行人陈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符合因车祸外伤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跟随至医院为伤者垫付医药费。

2020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自愿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20年11月13日,李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警情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超标车临时登记证、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人口信息简项详细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车辆属性鉴定意见、车辆性能意见书、车辆痕迹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民事部分自愿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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