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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9年11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19时47分许,驾驶苏B****0小型轿车沿南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南闸街道泗河村泗河口75号门口地段时,车头右侧前部及车头中部左侧分别撞到前方同向的行人邓某某、袁宗达(男,1955年1月生,江阴市**街道人),造成被害人邓春花、袁某某受伤,被害人袁某某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由于颅脑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撞到被害人袁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撞到被害人邓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被害人袁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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