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0时55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湘******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市**路与G536红绿灯路口处,变更车道右转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在其车右前方同向行驶由周某乙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被害人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丙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机动车检测报告书、驾驶证等书证;
2、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乙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夏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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