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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承县检未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2002********,满族,高中文化宽城满族自治**学学生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辩护人崔鸣,系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落实了法律援助;委托承德市青橙社会工作服务中心进行了社会调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2时2份,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冀HFL063号牌的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高洋)由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去承德市承德县**乡**矿,沿出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海路63公里600米路段(出海路三北隧道外北侧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东侧道路指示牌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道路指示牌损坏、李某某受伤、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坦白,且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及其本人系在校学生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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