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8日09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京卢线(Y55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托村路段,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6月10日死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2019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其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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