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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7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住灵寿县****2019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8日09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京卢线(Y55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托村路段,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6月10日死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2019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其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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