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0********,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晶,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王晶、被害人近亲属陈某乙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市佘家镇邵二占村北700米处时,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李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2020年1月19日,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年3月24日,经长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三轮电动车,未分道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3月20日,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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