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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石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湖大道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崇某某受伤并于2020年1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崇某某近亲属200000元,双方已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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