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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49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乡**村**组,暂住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国庆花园。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 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B1****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慈城镇塘家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慈孝北路口遇绿灯左转弯过程中,因未让行且疏忽大意等原因,致车头碰撞该路口南侧由东往西沿人行横道遇绿灯直行的行人即被害人徐某某(其怀抱幼儿黄某某),致使徐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受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接警单、照片、死亡证明书、车辆信息、谅解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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