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7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鄞州大道路口处,因使用手机疏忽大意,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直行的姚某甲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姚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自首并取得谅解等相关情况;
2.证人经某某、姚某乙、孙某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姚某甲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事车辆性能正常;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某某,证实其在驾驶过程中因使用手机不慎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5. 道路交通事故道路勘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并自某某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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