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8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6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阳县腾蛟镇开往水头镇麻园村。当日1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方圆大道与雁湖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导致车身右前轮碰撞由廖某甲驾驶的温州PY******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继而货车右后轮碰撞碾压电动自行车及廖某甲,造成廖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鉴定,廖某甲符合交通工具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脱套伤等,终因失血休克而死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在保险公司正常赔付的基础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另外再赔付廖某甲方家属人民币8.8万元,并取得廖某甲方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张某某、廖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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