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4-10-07 admin 评论0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4〕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30104****,*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住新沂市**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24年1月3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苏C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栏板半挂车,沿淳开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3时33分许,行驶至开化县马金镇,因向左避让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郑某甲及其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4年1月10日,郑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查证工作记录、死亡证明、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