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4日21时许,驾驶辽C****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挂固得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大盘线152KM处+800m(海城市牌楼镇东铁村道口东侧)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逯某某(被害人,男,卒年46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逯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逯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多发伤,头皮及胸腹部多脏器损伤破裂,失血过多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逯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