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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5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乡**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6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C5N***号小型轿车,行经本区藤桥镇盛园路与盛发路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临危措施不及,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2020年10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

案发后,双方及保险公司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陈某某的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和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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