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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区**乡**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孝感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杰清,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2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K****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孝感市文昌大道至园北路50号院内,当其在园北路50号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车行后方的被害人胡某某,导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的鄂K****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与被害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1日,被害人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前科。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在现场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害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害补偿并取得谅解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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