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街**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3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E****5号五羊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熊某某,沿宜昌市西陵区长江路直行,当行驶至东山四路长江路口时冲闯红灯驶入路口直行,适遇陈北勇驾驶的鄂E****W号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付莉莉驾驶的宜昌A11062号金箭牌两轮电动自行车遇路口绿灯放行,三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熊某某送医院抢救,于同年10月23日死亡。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知道他人报警仍在场等候。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熊某某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及谅解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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