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16 日15 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D****9 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母亲慕某某沿松滋市**镇**村村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与**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谢某某驾驶的鄂D****5 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慕某某(殁年69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慕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胸塌陷,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引起严重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南向北行驶的鄂D****5 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角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鄂D****9 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碰撞接触成立;鄂D****5 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制动初)行驶速度约50-53km/h。鄂D****5重型自卸货车行车制动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0.2.1、7.10.2.2、7.10.2.4相关规定要求。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120200000019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李某某拨打120电话呼救,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和医护人员到场处理。谢某某与慕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慕某某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5000元,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慕某某的儿子,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均己放弃对李某某民事赔偿诉求,对其肇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领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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