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6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荆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荆门市东宝区杨家桥路口闯红绿灯通行时,与简某某(男,殁年73岁)驾驶、沿月亮湖路由西向东抢灯通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简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明知路人报警后,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了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28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简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4日死亡。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5月4日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为简某某死亡的根本死因。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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