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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7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8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鄂F****1“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王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槐树村五组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北侧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江南青”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在肇事后积极拨打110、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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