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镇**路**号**单元,住随县**石材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山镇通村公路由唐三公路往三合店汪家湾方向行驶。当日10时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随县吴山镇通村公路河西村张湾十字路口处,与沿通村公路由张湾往河西村三组方向行驶的张某甲(男,殁年67岁)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担任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担任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6月4日,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协议书,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李某某户籍证明、李某某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某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甲户籍信息、随州市中心医院病危通知书、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病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200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又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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