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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下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021978********,汉族,中专文化,黄石市**店**,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黄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7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证驾驶鄂B****小型客车沿黄石市下陆区**自东向西行驶,在黄石市**路段与逆向行驶的被害人饶某某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饶某某重伤、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将饶某某送至黄石市**医院治疗,同时电话通知其姐李某乙到医院顶替处理交通事故。次日,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交巡警下陆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李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饶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饶某某,并取得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乙、樊某某的证言;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19]毒鉴字第315号、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19]痕鉴字第221号、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19]临鉴字第1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量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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