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5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4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汽车沿沅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黄箭村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上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益阳(临时)***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蔡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蔡某某符合钝性暴力所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李某某协助办理***号小型汽车保险赔偿手续,保险赔偿部分全部赔付给被害人家属,李某某另行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谅解费39.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不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行为。但李某某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除保险赔偿全部赔付给被害人家属外,另外多赔偿其家属39.8万元已履行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不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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