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街道**村**组,住衡山县**镇**路**号。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湘******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长沙市驶往衡山县。3时42分许,李某某驾车途经107国道衡山县长江镇石子村路段时,遇袁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袁某乙在其前方同向某某,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湘******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袁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尾左侧相撞,造成袁某乙当场死亡,袁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110,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乙无责任。
2020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证人袁某甲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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