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49年2月2日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4902021037430422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谭子山镇上塘村浪泥组及居住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5日1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湘******湘******小型轿车由西渡镇英陂村往秋塘方向行驶至衡阳县西渡镇英陂村三字场组路段时,遇罗仕秀在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路面上行走,因李某某驾车超车其车右前方路边停驶的一台三轮车时未注意避让左边的行人罗仕秀,导致湘******湘******小型轿车左前部将罗仕秀撞倒,造成罗仕秀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购买协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欧时杰欧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且遇行人未及时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刑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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