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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青年大道御泉城市花园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号小型客车从郴州市区沿国道107线往栖风渡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马头岭派出所路段时,李某某驾车左转掉头,在后方行驶的由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因避让不及,与李某某的小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史某某当场摔倒受伤。李某某及其同车人员当即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史某某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史某某经医院救治于2019年9月21日出院,于2020年3月27日死亡。经鉴定,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颈部脊髓损伤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史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39556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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