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73********,汉族,博士文化程度,长沙**大学教师,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社区居委会**大学**宿舍**栋**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彭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严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天心区**街道**路**加油站内,从自动洗车台出来由西往东行驶进入精洗区时,恰遇彭某某将湘******号小型轿车、严某某将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精洗区擦拭车辆,由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操作导致车辆失控,导致湘******号车前杠与湘******号车右后侧相撞、湘******号车左前角又与湘******号左前门部位发生挤压碰撞,同时撞到正在擦拭车辆的被害人彭某某、严某某,造成三车受损、被害人严某某受伤、被害人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严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脑挫裂伤、左颞叶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颞顶部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即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李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家属、被害人严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家属人民币102万元、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43980元,被害人彭某某家属和被害人严某某均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和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和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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