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19〕8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湖南**有限公司重型货车驾驶员,户籍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住江西省井冈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湘******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浦望路与含浦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恰逢被害人黄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其同向同路某某,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相对车辆会车时注意不够,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害人黄某某因碰撞倒地后又被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辆的右后车轮碾压,造成了被害人黄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2019年1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人民币9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过失犯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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