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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寒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6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寒亭区潍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街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时,遇张某某驾驶潍坊******(临时)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并撞护栏,致张某某受伤、车辆物品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于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被钝性暴力伤及颈部、胸腹部致颈髓损伤、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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