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7〕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镇**村,2017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7年9月12日会议讨论,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9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甘A2****号凯马牌轻型货车,在兰州市**区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与**中路丁字路口时,将经过斑马线横过马路的马某某撞倒致死。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急性循环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发性骨折、代谢性酸中毒、呼吸性碱中毒、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少量),进一步致呼吸功能、循环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17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保险公司共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4.3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出院、死亡医学证明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光盘;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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