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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酒店员工,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佳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1时3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飞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飞北路与秀山路交叉口时,遇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福州晋安*****号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方向横过福飞北路,闽******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右部与福州晋安*****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相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到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安大队民警传唤到案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物证照片;

2.接处警信息登记表、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C)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C)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C)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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