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闽C73***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福清往长乐方向行驶,行至城头镇星桥村路口时,因用手机回复微信信息,未能及时发现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上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福清19***号二轮电动车从右往左横穿道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采取刹车措施时已避让不及,最终轿车前右部与电动车左侧及车上人员身体发生了碰刮,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20年1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确保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机收发微信语音消息妨碍安全驾驶,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本事故发生,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3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一次性补偿周某某近亲属人民币8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
2.勘验笔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提取笔录;
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材料;
5.证人证言:证人郑龙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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