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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7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正三轮摩托车从绥宁县城沿省道S221线往绥宁县长铺镇小水村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途径绥宁县化工厂路段时未有效避让在道路边缘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某,将周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1月15日与周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其130000元,取得了其谅解,并于同年3月30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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