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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95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川H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苍溪县元坝镇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苍溪县元坝镇翡翠宾馆外(苍旺路22km+600m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超越同向在前并向左转弯的由任某某(男,本案被害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任某某受伤、任某某搭载的陈某某(女,本案被害人,殁年57岁)当场死亡。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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